经济法不可诉性探析
纵观我国经济法律法规,普遍规定了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形式。实践中这三种责任对应于经济纠纷、经济违法和经济犯罪分别由行政执法机关、人民法院判决、裁令。由此可见,我国经济法具有可诉性。但在我国现行的经济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中,因经济法可诉性的缺漏,而使经济法的不可诉现象大量存在。鉴于此,笔者认为,这一现象从整体上大致可作两种划分:
1、经济法可诉性的立法缺位
首先,从现状而言,在我国现行经济法律法规中经济法可诉性的立法缺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其一,有实体权利义务,而无诉权的救济:或规定有法律责任,而无责任的适用。其二,有实体权利义务,也有诉权的规定,但诉权规定不周全。其三,在有限的经济诉讼中,对适格主体及其责任承担条件作出限制规定,限制了诉权的充分实现。
其次,通过分析,笔者认为以上经济法可诉性的立法缺位现象并非单一的演变形成,而是由若千原因综合而成:
其一,象征性立法的相当存在。相对于,西方学者将缺乏具体行为模式或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称为象征性立法。我国将其称为宣言性立法。虽然我国的宣言性立法利外国的象征行立法在形式上颇为相像,但它们在适用上,即可诉性上,却大为不同。在西方国家,象征性立法并不妨碍其在法庭或其他纠纷解决程序中被引证为法律根据,因此它们通过判例和司法解释得到重构和新生:而在我国,这种宣言性立法的可诉性则大为削弱,儿乎丧失其作为法律规范的功能。
其二,法律中责权分离。在现代法治社会,责任与权力均应明示于法律之中,以责任制约权力奠定规则基础。如果缺少了与该权力直接相关的责任机制,就会造成权力滥用。于此,在经济法中,不能仅对经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规定有严格的法律责任,而对经济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却不设定或设定松弛的法律责任。经济行政主体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并且对职权的不行使或不当行使,也应承担法律责任。
其三,重实体轻程序的立法思维干扰。经济法在多年发展过程中在理论上着重实体制度的研究,忽视了程序制度的构设:在实践中着眼于具体法律制度的解释,而往往回避具体运用中出现的问题。这种程序法与实体法地位的失衡观念,极大的限制和影响了经济法诉讼的可能性。
2、经济法的实际不可诉
所谓经济法的实际不可诉,为既不具备可诉性的理论条件也不具有可诉的法定条件。而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即为宏观调控法领域中极具抽象行为特点的宏观调控决策行为。
首先,宏观调控决策行为是一种直接以国家名义实施的涉及到国家重大经济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一旦失误,将会给国民经济带来严重甚至毁灭性的损害。但决策调控作为一种国家行为,因其政治性和紧急性,往往被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不具有可诉性。
其次,宏观调控决策行为不符合可诉性的要件。可诉性必须具备主体适格和审判机关适格这两个要件。第一,宏观调控的决策行为涉及到的是国家重人经济公共利益,一旦造成损害,将会是普遍性的、不特定性的损害。“由于在起诉的资格中,损害须具有特定性,这种不可分化的抽象的损害不对任何人产生起诉资格。”第二,法院没有对决策调控的司法审查权。宏观调控的决策行为涉及到国家的重大经济利益,其作出不但需要专业技术知识,而且必须对经济信息和经济全局态势有及时地掌握,对此法院很难有能力审查。
最后,宏观调控决策行为的特征也决定了它的不可诉性。宏观调控是有关全局的立法活动,其成本高,风险大,而且其后果是损是益在一定时期内很难估计。即使有特定的损害后果,决策调控同样不具有可诉性。因为根据“公共负
担”理论,个人不能以宏观调控决策失误导致的负收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经济法不可诉性的理性价值评定
经济之诉与诉权理论的不发达,造成立法上经济法的不可诉现象广泛存在和经济审判功能的严重缺位,其消极影响不可忽视。但面对于诉讼外救济方式日趋增多的现代趋势,经济法中不可诉存在的客观合理性同样也应正而视之。
1、经济法不可诉的消极性影响
在我国,法律的判断明显倾向于行政,而不是司法,这就导致了严重的行政与司法的混同现象,使法律判断偏离了司法轨道。在经济法的可诉性存在缺陷的情况下,人们无法求助于诉讼,自然会寻求其他手段解决纠纷,无论违法“私了”还是寻求行政裁决,都是对诉讼选择的削弱,致使社会对司法的依赖和信任—F降。
此外,经济法不可诉问题的存在,也是经济冲突尖锐化的必然产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冲突对整体经济发展构成潜在的致命的威胁,当它达到一定的强度,造成了一定的后果后,必然加重了它的反社会性。而且,没有诉讼的强制效能,法制的力量就显得苍白,法治的目标就无法实现,也对经济法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带来极人的挑战。
2、经济法不可诉的客观合理性评定
首先,须指出的是,不合理的诉讼成本(主要指过高的诉讼成本)会直接影响到诉讼手段可利用性的充分发挥,进而对整个社会的权利保障机制的形成与运行起明显的消极制约作用。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诉讼成本的不断增加导致非讼救济方式日益增多。因为如果诉讼成本过高,即使当事人能赢得官司,也不会选择诉讼来实现的司法正义,因这种正义在实际上被抵消利贬值,这样,司法的社会功能就会因诉讼成本的过高而被削弱。同样,也正是因为过高的诉讼成本以及经济法实际不可诉情形的存在,也体现了经济法不可诉性的存在在我国具有一定客观性。
其次,现代国家所制定的法律非常庞大,其中已有许多由法院以外的主体米执行,从另一角度上看,对经济法等现代法而言,把大量问题解决于诉讼之外,也是应追求的目标。因从成本角度分析,采用诉讼方式,必然会导致诉讼成本的产生;而采用非诉方式,则会使直接成本、错误成本、伦理成本最小化。此外,经济法的这一非诉救济方式的现代发展趋势,也证明了经济法不可诉性的存在在我国同样具有相应的合理性。
三、弥补经济法不可诉性的应对之策
针对经济法不可诉性对经济法产生的消极影响以及其本身存在的客观合理性,依据前文对经济法不可诉性的两种划分,笔者认为,对于弥补、改善经济法的不可诉性必须分而析之,作出应对之策。
1、经济法可诉性立法缺位的可诉性规范转化
首先,在实体法律制度方面,对违法责任的适用和程序性救济措施作出觌定:
第一,明确规定经济诉权。为了使经济法更具有操作性、实效性,就要在完备经济法律法规实体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基础上,明确责任的适用,包括适用的主体及适用的程序,赋予主体经济诉权,规定权利救济、特别是司法救济途径。
第二,赋予广泛主体以经济诉权。突破传统诉讼理论中“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束缚,将享有经济诉权的主体扩至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公众,包括社会公众,消费者团体、行业协会、现实的潜在竞争者以及负有相关职责的机关。从而进一步调动社会公众的公益法律意识,引入司法机关的力量,构筑对经济法律关系的双重保护机制,以司法权力制约、监督行政权力,贯彻司法最终裁决原则。
其次,在程序上,构建起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并可在以下方面有所发展:
第一、创设经济公益诉讼制度。鉴于我国经济违法案件中存在审判盲区,针对侵害国家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经济违法行为,允许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代表国家起诉经济违法行为人,运用司法手段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建立以个人与机关的双控主体模式。
第二、明确派生诉讼制度。经济公益诉讼只是经济诉讼的一种主要类型,除此之外,经济诉讼还应包括派生诉讼,即在团体利益遭受侵害、而团体怠于行动时,允许团体成员代表团体提起诉讼。它和公益诉讼的区别在于其提起诉讼的主体是具有相关利益的成员,典型表现为股东的派生诉讼。
第三、行政程序前置。明确经济诉权,为当事人提供更为全面的权利救济。但为了避免滥用诉权,社会公众对经济违法行为应先向行政机关举报,只有在行政执法机关不予受理或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处理,才可提起经济诉讼。
2、经济法实际不可诉的诉外救济保障
首先,作为经济法实际不可诉代表的宏观凋控决策行为的不可诉并不意味着对这一行为不可以进行监督。日本有学者对于国家行为的“内在制约说”就认为,国家行为由公民自己直接做出判断及监督运作,而不通过司法机关的监督是理所当然的。我国《宪法》就赋予了立法机关对部分国家行为的监督权。
其次,宏观调控决策行为的不可诉也不意味着宏观调控行为可以不负责任。我国《宪法》中规定的质询与询问,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罢免和撤职以及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处分,以及《宪法》和《立法法》中规定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都应在广义的责任涵义之内,都可作为对宏观调控决策行为的制约和对违法、不当行为的补救和制裁。
最后,宏观调控决策行为关乎国计民生,但并不意味着受控主体的权利因宏观调控决策行为的不可诉而一概不能救济。救济的途径除了诉讼、仲裁外,还有其他方式。比如,可以建立宏观调控复议制度,为受控主体的权利多提供一条救济的途径。即当受控主体认为宏观调控复议机关的宏观调控决策违法或不当时,可以请求做出该宏观调控决策的机关再行决策。宏观调控复议机关可以根据情势,作出宣告无效、补正、撤销、变更或废止的裁决。但对宏观调控复议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由宏观调控决策的重大性、专业性等特征决定的。
总之,在“法治国家”的理念下,宏观调控决策行为的不可诉性,就像其他国家行为的不可诉性一样,很难得到人们的理解。但尽管如此,国家行为的不可诉性还是客观存在的,其合理性也是不容否定的。可以说,宏观调控决策行为的不可诉性将是一条基本的原则或规律,而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则是原则或规律的例外。因此,大部分的国家行为则是不可被司法审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