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代商号制度的完善

商号在不同的著述中被称为字号、厂商名称、企业名称、商业名称。它从性质上说,属于区别性标记的一种,和商标、地理标志等其他商业标记一样,被广泛使用于商品或其包装材料以及多种广告宣传媒介上,发挥着区别商品生产者及其商品或服务,承载商主体享有的商业信誉的职能。1商号的起源可以追溯到中世纪,当时意大利及地中海沿岸的其他城市国家,商业经济的繁荣过程中出现了多种多样的从事商业经营的组织形式。为了商事交易的方便,同时也为了明示其所有人,就需要给这些商事组织取一个名称,这就是现代意义商号的始祖。2

  一、 商号概念的界定

  目前,理论界对商号(trade name)这一概念并无统一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商号就是企业名称或者个人姓名,是商主体在营业活动中表彰自己的名称。1通常,商主体在营业上为法律行为的时候,或者同意其代理人使用以便与第三人发生交易的时候,用于署名的名称,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商号。一般认为,商号和商业名称本为同义语。2还有些著述将商号定义为“厂商名称或企业名称”,3这些说法可称为广义的商号概念。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商号与企业名称是不同概念,商号只是企业名称中的一部分,如“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只有“大众”才是商号。而其他如“上海”属于地理名称,“汽车”属于行业公有名称,“有限”即有限责任,表示出资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财产责任形式,“公司”是企业选择的组织形式。4此种观点可称为狭义的商号概念。在日本立法上,商号指的是商事主体的名称。《日本商法典》第16条规定:“商人可以以其姓,姓名或其他名称作为商号。”第17条规定:“公司的商号,应按照其种类,使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或股份公司字样。”《德国商法典》第17条的规定,商号是对外从事营业活动的商人的特定名称,它既可用于自然人,也可用于法人,并且,德国法中的商业名称与商号是同一概念。这与英国法将合伙字号(Firm-Name)与商业名称(Business Name)加以区分是不尽相同的,在德国,商号可分为简单商号和组合商号。简单商号仅仅由一姓名组成,组合商号由核心部分(一个名称)和附属部分组成,两个部分具有同样的意义和地位。德国商号还可分为人名商号、物名商号和混合商号,人名商号由经营者姓名命名,物名商号是根据企业经营的标的物来命名的商号,物名商号始终是公司商号。根据人名和企业经营标的物共同命名的商号是混合商号,5由于德、日两国是采取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因此,其商法典中关于商号的规定既适用于个人独资,合伙组织,也适用于公司。从上述可知,德、日两国对商号的理解相当于我国广义的商号的概念,而第二种观点对商号的理解,相当于德国商号核心问题的概念。从我国立法来看,对于商号的界定是颇不清楚的。《民法通则》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名称称为“字号”,如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32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将工商企业的名称称为“企业名称”,与此同时,该规定将字号等同于商号,据该规定第7条,企业名称应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或市、县的行政区划名称,第30条规定将之参照适用于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对商号概念的使用上存在的混乱和矛盾之处,《民法通则》对字号(商号)的使用上持前文第一种观点,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是按照前文第二种观点来理解商号的。笔者认为以“企业名称”的概念包含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似有不妥,因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不具有企业形态,因而以“商业名称”的概念包含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较为合理,笔者建议以“商业名称”的概念取代原有立法上使用的“企业名称”的概念,并且以“商号”这一概念专指商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即商业名称的“灵魂”,以减少概念使用上的混乱。即在狭义上使用“商号”这一概念。综上,笔者认为,商号是市场主体识别系统中的符号之一,是用于表现商业名称显著特征的文字组合,是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表明不同于他人特征而在营业中使用的专属名称。

  二、商号的特征

  作为商主体的外在表现形式,商号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商号具有信息性。商号的存在不仅仅是公示商主体识别上的信息,而且还包含了其他一些信息。这些的信息可能包括主体性质、价值追求、产品质量、信誉程度、经营状况、企业文化等,比如:“胡玉美蚕豆酱”所公示的信息,在其原初意义上公示的是制造者,但在此背后却影射出“质量上乘,信誉至上”的信息。

  (二)商号具有识别性。商号是商主体用于代表自己的名称,它依附于商主体,是商主体相互区别的重要外在标志,表现其独立性的固有特征。具有识别性的商号也是商主体人格权的客体之一。比如同行业相同或是易混淆商号的登记排除,从而体现为商事主体对商号享有专有权,也就是说通过对使用专有的保护实现商号的识别功能。

  (三)商号具有可转让性。各国一般都禁止商号与商主体分离而为单独让与,这也是它与商标的重大区别。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四)商号具有经济性。作为商主体无形资产之一的商号,在选定与使用中具有一定的信息储量,并通过与其他商主体和公众的接触而得以公示,从而使商号成为商主体经营,资信等信息的载体之一,这无疑赋予了它相应的价值。事实上,商号的价值所在以及其可能产生的利益所得,构成了商号转让的经济基础。 此外,商号还具有唯一性,而一个企业却可以拥有多个商标。

  三、商号的权能

  商号的权能,亦称商号权(rights of trade name)的内容,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设定权。是指商号权人享有独立决定其商号的权利。

  (二)使用权。是指商主体在登记的区域内对其商号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 只要不为法律禁止性规定所约束,商主体可以在商品广告中、在合同的签定中、在开设银行账户中、在营业用章中自由使用自己的商号,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和非法使用。

  (三)转让权。对于商号的转让,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规定,但大致分为两类:其一为绝对转让主义,即商号不得与使用该商号的营业分离而转让,只能是与营业一起转让,或者在营业废止时转让。这些国家主要有德国、瑞士、意大利、日本等。如《德国商法典》第23 条规定:“商号不得与使用此商号的营业分离而让与。”其二为相对转让主义,即商号可以单独与其营业相分离而转让。商事主体不仅可以单独转让商号而不转让营业,而且多处营业可以共同使用一个商号,商号转让后,转让人仍享有商号的使用权和其他权利,受让人也取得商号使用权和其他权利。奉行该立法的国家不多,主要是法国。

  (四)商号的禁止权。商号经登记注册后,在法律上具有排它效力,即商主体拥有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如果非经受让而使用其它商主体的商号则要承担侵权责任。

  (五)商号的变更权。商号作为商主体的人格标识,经登记注册后即具有稳定性,不得擅自变更,但如果商主体因为生产经营的需要,则可以依法申请变更。

  (六)商号的许可使用权。指商号权人可以将其商号依协议许可第三人在特定范围内使用而自己收取一定的使用费,许可人仍然保留该商号的所有权。一般而言,为了维护第三方的利益,这种使用合同应该采取书面形式并经登记主管机关登记而生效。如现实生活中的“连锁经营”,“特许经营”等。

  四、商号权的性质

  在权利类型上,商号权无疑属于私权利。但对于商号权的性质如何界定,学术界的观点并不统一,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观点:

  (一)知识产权说。对商号权权利属性,我国有人认为“商号权就是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对其注册的商号所享有的专用权,其内容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在权利类型上属于知识产权”。1商号权应作为知识产权规定于有关知识产权法中,而不应作为人身权规定于民法人身权部分。2而且《保护

  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也将商号权纳入知识产权之列,加以保护。

  (二)财产权说。该学说认为商号权是一种主要以财产权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商号权不但可以给其使用人直接带来经济上的利益,而且该权利可以转让和继承,成为转让和继承的客体,权利人也可以享有转让利益。因此,商号权应属于无形财产权的一种,而不能被认为是人格权。因为属于人格权的公民姓名权是不能被作为转让或继承的标的的。3

  (三)人格权说。这种观点认为,认为商主体应该具有自己的独立法律人格,其人格权内容的具体表现是商号权、名誉权、荣誉权、商业形象权等4名称权的客体是法人以及个体工商户等的人格利益,名称是它们之间相互区别的必要条件。其次,名称权具有人格权的全部特征,是固有、专属和必备的权利。再次,名称权具有某些无形财产权的属性,但这是其附属性质而非本质属性。5因此,名称权(商号权)是人格权。

  (四)双重性质权利说。这种观点认为商号权既是一种人身权,也是一种财产权。商号权既与商主体本身有紧密联系,又是商主体财产的一部分。1一方面,对于法人等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来说,拥有自己的名称是其民事主体资格的必然归结,即使对于那些不具备权利能力的社会组织来说,它们要以团体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也必须享有名称权。另一方面,名称权也具备财产权的属性,其中,名称的转让和许可使用权完全可以作为财产权的标的。由于名称无固定形态,故属于所谓无体财产。2根据该说的观点,商业名称权既具有姓名权的排他效力,又具有财产权的创设效力,可以转让与继承。

  笔者认为,如果商号权具体内容的每一个部分都表现出了财产利益的属性或人格利益的属性,则表明其属于财产权或人格权。反之,则不能轻易地下结论。就商号的设定权而言,表现为经营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任意选取名称,他人不得干预。很显然,商号的设定权对经营主体而言有极强的人格利益,但却没有任何直接的财产利益,是一种人格权。就商号的使用权而言,它一方面表现为商号权人有权积极地使用自己已经登记的商号,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商号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交易中以足以使人误解的方式使用其商号。这两方面的权利归根结底都是与商号权人自身密不可分的,任何其他人都不可能行使这两方面权利中的任何部分,这也凸显了其人格权属性。就商号的转让权而言,它无疑具有直接的财产利益,尤其是驰名商号以其效益好,信誉高而具有更高的经济价值。但是在商号转让的问题上,大多数国家又都坚持商号权与经营实体一并转让的原则,或者规定在企业终止时转让,商号权转让后,转让人不再享有商号权,而受让人则成为新的权利主体,如《日本商法典》第24条规定:“商号只能和营业一起转让或在废止营业时转让;商号的转让,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这种转让上的一体主义表明,商号的转让仍然是以商号与其营业的不分离为基础的,因为商号作为商人营业上的名称,又具有社会的、经济的功能,它所彰显的是特定商人3,这也正显示了商号转让权即使具有浓厚财产权属性,它也是以商主体对其商号的人格利益为基础的